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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

徐洋 诉讼艺术 2024-02-04

文 | 徐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文虽明确了债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两个构成要件,即“金钱特定化”与“移交占有”,但实践中对于该两个要件如何理解及其审查标准,却远未达成一致。


从体系上来看,《担保法解释》上述条文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部分,属于我国担保法关于“金钱质押”问题的规定。也正是由于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抽象化、简单化的处理思路,即仅考虑质押协议之有无,有则可能构成债权人的优先权利,无则丧失特定化之机会,而全不考虑其余。

不过,在我们近日代理并胜诉的一宗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突破藩篱,并未简单套用上述形式规则,而是多角度地对案涉银行账户进行观察,并追根溯源地梳理各方权利义务之主客观要素,最终在双方并未签订质押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因此得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向天津银行申请国内跟单信用证,在天津银行迁安支行(下称“迁安支行”)开立了信用证保证金账户即1142账户,并依约缴存保证金。因迁安支行没有开证权限,故案涉信用证由其上级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下称“唐山分行”)开出并承兑。其后,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一宗融资租赁纠纷案中,发现了甲公司1142账户及账户内存款,遂申请法院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和扣划。迁安支行及唐山分行经异议无效,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原审两级法院均以案涉信用证开证双方并未签订质押合同、未约定案涉1142账户就是开证质押担保专户,甲公司亦未向开证行唐山分行支付保证金为由,认为唐山分行的质权并未设立,对案涉1142账户不享有足以排除乙公司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再审时,则认定案涉1142账户就是开证保证金账户且为唐山分行占有,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改判乙公司不得执行该账户。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1142账户的法律性质及事实状态,是否已满足《担保法解释》上述条文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本案原审与再审之所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也正是由于法院对于银行保证金账户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所采取的审查标准不同所致。那么,《担保法解释》为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所设定的构成要件及其审查标准到底为何?

 

一、金钱需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但并未要求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最大误解,就在于将金钱特定化等同于签订质押合同。诚然,在书面质押合同中明确担保债权、出质金额、担保期限等,确实能够起到金钱特定化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化”与“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者的逻辑关系上,特定化才是本源和目的。如简单认为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金钱就无法特定化,则是犯了本末互质、倒果为因的错误。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信用证开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最高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的事实:

其一,开证双方在开立1142账户时明确约定所开立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在后续使用中也从未将该账户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任何用途。

其二,从1142账户的账号来看,该账号的编码规则符合天津银行会计科目中关于“国内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作为主管机关,在其一份文件中对天津银行上述会计科目规则予以确认,进一步加强了案涉1142账户的外观属性。

第三,在开证过程中,开证双方多次确认案涉信用证系以保证金担保形式开立、相应保证金已进入1142账户。

基于上述事实,最高法院认定案涉1142账户系“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专用账户”,从而肯定了账户内存款的特定化属性。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审查重点并未放在是否签订质押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上,而是多角度考察1142账户的法律性质与事实状态包括实际使用情况,以确认该账户是否是保证金专用账户。

 

二、债权人需同时在形式上占有和实质上控制保证金账户,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于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分支机构业务与权限分离问题,最高法院选择尊重商业规则。

当开证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时,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这本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的应有之义,也是作为债权人的开证行占有与控制保证金的直接体现,本案中甲公司亦书面承诺天津银行“有权主动办理付款并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信用证业务的承揽单位是迁安支行,保证金账户也设立在迁安支行,但根据天津银行内部规定,支行并无信用证业务权限,故案涉信用证实际系由迁安支行的上级行唐山分行开出。本案原审法院正是以迁安支行与唐山分行是独立主体、案涉1142账户并未“移交给”唐山分行为由,认为后者并未占有保证金账户。

但事实上,由于国内商业银行均采取一级法人制度,一方面,分支机构均不具有法人资格,需根据总行的“授权”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分支机构对于财产的权利与责任均归属于总行。有鉴于此,国内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均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机构配合协作的情况。如采取本案原审观点,简单以开户行与开证行并非同一为由否认占有的事实,势必导致该类业务面临系统性的风险。因此,最高法院再审时,重申了商业银行一级法人规则,认为“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因此“1142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且“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体现了对现实商业规则与商事习惯的尊重。

 

结 语: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为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这两个构成要件,虽明确却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审查标准出现偏差与误解,而最高法院本案判决所体现的裁判规则无疑是对上述条文理解与适用的一次正本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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